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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第 二 章 發射場域之選址、土地取得及設置 ( 111年01月18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設置國家發射場域,執行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作業,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下列事項:
一、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之計畫。
二、國家發射場域位址之評估。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候選場址。
四、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
五、其他與選址相關之工作。

前項審查會議之召集、組成及審議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前,公告候選場址並舉辦公聽會,其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聽會應於召開日前二十日,以書面通知相關政府機關(構)、團體及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期日到場,或於公聽會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第 5 條
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考量產業需求、發射場域對周邊生態、自然環境、文化地景及住居民之可能影響。

第 6 條
國家發射場域所需使用土地,其用地之取得,依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