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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七 章 附則 ( 110年05月19日)
第 33 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