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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七 章 附則 ( 110年05月19日)
第 32 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第 33 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