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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 90年03月29日)
第 14 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廠商於施工前,須在監造單位督導下,清點、統計原有文物及構件,並詳予記錄。

施工廠商應加強對於歷史建築重要文物及構件之保護,並辦理保全、保險。

前項保全、保險費用,應編列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預算書項目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