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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 90年03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災區地方政府辦理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範圍如下:
一、勞務委任: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有關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等。
二、工程定作:災區歷史建築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歷史及修復沿革。
二、建築調查,包括構造、損壞調查、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研究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符合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大樣等修復計畫圖說製作。
五、環境調查。
六、未來定期修復計畫。
七、未來之再利用及管理維護。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規劃設計,包括下列事項: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監造,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匠師資格之審查。
二、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三、原貌與設計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
四、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與查核。
五、施工廠商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督導。
六、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七、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八、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
九、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十、工作報告書及驗收之協辦。
十一、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二、其他與監造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報告書,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前後紀錄。
二、特殊工法及匠師施工的紀錄。
三、施工過程特殊發現及處理過程之紀錄。
四、規劃、設計及施工過程之檢討與建議。
五、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之收列。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7 條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之勞務委任,得採多項併案辦理採購。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含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採購;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辦理。

第 8 條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屬勞務委任部分,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併案時,採用選擇性招標。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屬工程定作部分,採用選擇性招標。

第 9 條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主持人,須為對歷史建築修復富有研究之建築師、專家、學者或具相當資格者,且經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列冊上網,始得擔任。

前項主持人於參與評比時,尚有其他歷史建築或古蹟修復計畫、解體調查、工作報告書合約未完成,且其累計服務費已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不得參與。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完成合約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規劃設計或監造之主持人,須為對歷史建築修復富有研究之建築師或具相當資格者,且經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列冊上網,始得擔任。

前項主持人於參與評比時,尚有其他規劃設計或監造合約未完成,且其服務費依合約期程平均後,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者,不得參與。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合約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勞務委任之採購,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但監造部分,其工作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

第 12 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之工程定作廠商,須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營造業,並以下列為優先考慮對象:
一、設籍於災區當地的合法營造業。
二、長期關注及參與災區歷史建築緊急搶修之營造業。

彩繪、剪黏或交趾陶等單項傳統技術性之修復工作,得遴選傳統匠師辦理之。

第 13 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之傳統匠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屬內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在匠師者。
二、曾參與歷史建築咸古蹟修復工作,並載錄於正式工作報書中者。
三、領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各該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歷史建築或古蹟修復工程培訓之結業證書者。
四、民族藝師或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培訓之匠師。

第 14 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廠商於施工前,須在監造單位督導下,清點、統計原有文物及構件,並詳予記錄。

施工廠商應加強對於歷史建築重要文物及構件之保護,並辦理保全、保險。

前項保全、保險費用,應編列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預算書項目內。

第 15 條
廠商應依合約規定,確實要求特殊技術工程之傳統匠師到場服務,非經同意不得更替。

第 16 條
原物修復工作應依照監造人現場指示,謹慎處理;施工中有疑義,應報請監造人立即處理。

前項疑義應由監造人會同原設計人報告歷史建築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如須辦理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勞務委任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供驗收之用。

前項契約分段查驗之內容,應明訂於契約內容中。

第 18 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以力求原樣保存修復為原則。

第 19 條
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辦理修復工程,得成立歷史建築修復工程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之任務,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督核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進行、評審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 20 條
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辦理修復績效評鑑,得由歷史建築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於修復工程完竣後先行辦理評鑑,並將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