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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三 章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 111年11月30日)
第 22 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