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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0月05日)
第 4 條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如尚未公開發表者,機關或法人得依個案性質及利用之需要,約定適當之公開發表內容及方式。

機關或法人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約定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依該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尊重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