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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0月0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併稱機關)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以下併稱法人)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其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著作權保障,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藝文採購:指機關或法人辦理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勞務、財物採購。
二、藝文補助:指機關或法人以獎助、捐助、捐贈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經費,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提供與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有關之給付。
三、藝文徵件:指機關或法人針對文化藝術之目的,以公開方式通知公眾投件,並對經評定其投件達一定標準或條件之參與者給予獎勵之行為。

第 4 條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如尚未公開發表者,機關或法人得依個案性質及利用之需要,約定適當之公開發表內容及方式。

機關或法人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約定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依該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尊重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之權利。

第 5 條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產出著作財產權者,應綜合考量辦理該案之目的、該成果之內容、可能之利用需求及利用方式等,約定合理必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授權利用。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保障該案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注意該案成果有無利用他人著作或權利。

前項成果有利用他人著作或權利者,機關或法人得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提出其已取得他人權利或授權之證明,該證明並應符合機關或法人利用需求或徵件所設定之條件。

第 6 條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無論係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享有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者,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取得合理之對價、報酬或權利金。

第 7 條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成果之需求者,有關著作權之約定,宜以書面為之。

前項約定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