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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0月05日)
第 5 條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產出著作財產權者,應綜合考量辦理該案之目的、該成果之內容、可能之利用需求及利用方式等,約定合理必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授權利用。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保障該案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注意該案成果有無利用他人著作或權利。

前項成果有利用他人著作或權利者,機關或法人得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提出其已取得他人權利或授權之證明,該證明並應符合機關或法人利用需求或徵件所設定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