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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 ( 107年10月09日)
第 22-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