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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 ( 107年10月09日)
第 13 條
主任檢察官掌理左列事項:
一、本組事務之監督。
二、本組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三、本組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四、本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五、人民陳訴案件之調查及擬議。
六、有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七、檢察總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14 條
主任檢察官在二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其他主任檢察官代理。其僅有一人者,得由檢察總長指定檢察官代理。

第 14-1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職掌依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應遵照檢察官指示之期限,妥速辦理。

第 15 條
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指定他檢察官代理。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令調下級檢察署檢察官代理。

第 16 條
檢察官對於交辦之緊急事件,應提前辦理。情節繁重者,並得陳請檢察總長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辦理。

第 17 條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

第 18 條
檢察官對裁判確定之案件,應陳請檢察總長令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檢察官辦理前項案件,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發現,應隨時簽報檢察總長核辦。

第 19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核定。主任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總長核定。

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總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第 20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總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第 21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對檢察總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總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檢察總長核定之。

前二項情形,檢察總長之指示或核定,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第 22 條
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未結原因,列表報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總長核閱。

第 22-1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掌理下列事項:
一、檢察事務官室行政事務之監督。
二、檢察事務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三、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四、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22-2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官不得拒絕。

第 22-3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閱。

第 22-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第 22-5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指定其他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