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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二 章 檢察總長 ( 107年10月09日)
第 9 條
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總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付該管檢察官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