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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二 章 檢察總長 ( 107年10月09日)
第 6 條
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事務。

第 7 條
檢察總長決定本署施政方針、工作計畫及處理一切事務。

第 8 條
檢察總長對於檢察事務,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期限。

第 9 條
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總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付該管檢察官偵查。

第 10 條
關於本署行政事務,檢察總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檢察總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檢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總長採擇。

第 11 條
檢察總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法務部。

第 12 條
檢察總長為謀檢察事務之進展,得指定人員作專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