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
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
檢察官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