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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 ( 107年07月18日)
第 21 條
主任檢察官掌理左列事項:
一、本組事務之監督。
二、本組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三、本組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
四、本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五、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六、法律問題之研究。
七、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22 條
主任檢察官在二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其他主任檢察官代理。其僅有一人者,得由檢察長指定檢察官代理。

第 23 條
事務較繁之檢察署,檢察長得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襄助處理有關事務。

前項主任檢察官襄助處理有關事務時,如有意見,應報告檢察長處理之。

第 24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職掌依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應遵照檢察官指示之期限,妥速辦理。

第 25 條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

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

檢察官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6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官不得拒絕。

第 27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對檢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

前二項情形,檢察長之指示或核定,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第 28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主任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長核定。

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第一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第 29 條
檢察官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後,應依次登簿送由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閱。其依法得聲明不服者,並應於法定期間內陳明應否聲明上訴或抗告之理由,經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定。

第 30 條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所屬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情形,應隨時注意。其有不適當者,應為必要之處理。

第 31 條
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發見,並應隨時報告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辦。

第 32 條
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報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 33 條
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因檢察長指定辦理左列事項,得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
一、業務之檢查。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
五、其他重要事務之辦理。

第 33-1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掌理下列事項:
一、檢察事務官室行政事務之監督。
二、檢察事務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三、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四、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33-2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官不得拒絕。

第 33-3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閱。

第 33-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第 33-5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指定其他主任檢察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