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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二 章 檢察長 ( 107年07月18日)
第 13 條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第 14 條
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5 條
檢察長因案件之需要,得指派檢察官一人或數人協同辦理。

第 16 條
檢察長對該檢察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第 17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問題,檢察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第 18 條
檢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法務部。

第 19 條
檢察長每年得召集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檢察功能。

第 20 條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應視該檢察署及所屬檢察署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法務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