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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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第 三 章 執業
( 108年04月24日)
第 17 條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法醫師死亡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