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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第 三 章 執業 ( 108年04月24日)
第 12 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第 14 條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第 16 條
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

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

第 17 條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法醫師死亡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