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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第 六 章 獎懲 ( 108年04月24日)
第 32 條
法醫師對法醫學研究或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表揚或獎勵。

第 33 條
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34 條
法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法醫師證書。

第 35 條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36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法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召開、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決議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40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將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法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第 4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法醫師證書,由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