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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懲戒辦法  ( 95年12月26日)
第 17 條
被懲戒法醫師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法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