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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懲戒辦法  ( 95年12月2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設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3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法務部得諮詢法醫學專業相關單位後遴聘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法務部遴聘之。

第 4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法務部就其職員中派兼之。

第 7 條
法務部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

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處分情形。

第 8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9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法醫學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第 10 條
被付懲戒法醫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必要時,得准其再予陳述意見。

第 11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法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主席亦得為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 12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第 13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或依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迴避:
一、對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二、有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4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對法醫師懲戒事件,得衡酌法醫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懲戒。

第 15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法醫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法醫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第 16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達法務部、法醫師公會及被付懲戒法醫師。

第 17 條
被懲戒法醫師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法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第 18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法務部或法醫師公會。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第 19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之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於七日內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前條之意見書及懲戒全卷送交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0 條
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法務部執行之。

第 22 條
法務部執行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執行命令及決議書刊登行政院公報,副本並送法醫師公會。

第 23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24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