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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一 章 仲裁協議 ( 104年12月02日)
第 4 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