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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一 章 仲裁協議 ( 104年12月02日)
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2 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 3 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第 4 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