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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 109年06月08日)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