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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 109年06月08日)
第 29 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第 30 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第 33 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34 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