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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09年06月08日)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