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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09年06月08日)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第 44 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第 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