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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一 節 代理人 ( 109年06月08日)
第 7 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 8 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 9 條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 10 條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 11 條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第 12 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 13 條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