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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六 章 律師事務所 ( 112年06月09日)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