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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六 章 律師事務所 ( 112年06月09日)
第 48 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第 50 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