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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第 二 節 審議程序 ( 112年06月09日)
第 9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