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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第 二 節 審議程序 ( 112年06月09日)
第 8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第 86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第 87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第 8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第 8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

第 90 條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第 91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第 92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第 9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第 9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覆審之教示。

出席審議之委員長、委員應於決議書簽名。

第 9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 96 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