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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 110年01月22日)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之方式為:
一、一般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人數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二、特別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總人數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