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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 110年01月22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請領律師證書,除應檢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外,並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 3 條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補發或換發。

第 4 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 5 條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之方式為:
一、一般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人數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二、特別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總人數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第 7 條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及函詢法院、檢察署、相關機關或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適當之揭露,指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第 12 條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第 13 條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14 條
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第 15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16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者,該律師係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有律師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情形,而依決議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者,該會員係指其有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依前二項規定,非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而收受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而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申請案件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資料移轉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處理。

前三項規定,於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或收受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者,準用之。

第 17 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在前處分執行完畢後,起算之。

第 18 條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第 19 條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符合本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資格之證明。
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第 20 條
本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業許可證號,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 2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第 22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後實際執行業務或從事工作時起算。

第 23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法事務,係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資格國法院管轄、適用原資格國法律或適用條約、國際協定或國際慣例之法律事務。

第 2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應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

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其執業許可證揭示於聘僱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內。

第 25 條
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時,應通知該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本部為前項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前,應先徵詢其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第 26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本部補發或換發。

前項程序,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第 2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 2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