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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三 章 仲裁人 ( 92年01月22日)
第 18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設置仲裁人名簿登記仲裁人,其上除黏貼仲裁人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一張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登記年、月、日及編號。

第 19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第 20 條
仲裁機構自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登記之仲裁人應達二十人以上。

第 21 條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第 22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第 24 條
各仲裁機構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