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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8年12月30日)
第 4 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