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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8年12月30日)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2 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第 3 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 5 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7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