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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 五 章 信託監察人 ( 98年12月30日)
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 53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 54 條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5 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第 56 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第 57 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第 58 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 59 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