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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11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