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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1 條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高等法院檢察處隨時派員視察。

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

第 4 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 4-1 條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第 5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

第 6 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第 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第 8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通知檢察官補送之。

第 9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像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

第 10 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第 11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國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第 13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第 14 條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第 15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6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第 1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8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 20 條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第 21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 22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第 2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第 24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25 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 26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 2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醫治者,應予准許,並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第 29 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