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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