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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7年12月11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三、居住於國外者: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