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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8年01月09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