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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 107年10月2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第 3 條
檢察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檢察署或檢察分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 4 條
法務部應就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業務需要,適當調整其職務。

第 5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檢察長之職期未屆滿四年或已滿四年經延長未屆滿二年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合併計算之。但本辦法施行時現任臺灣臺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自其到任現職之日起算。

第 6 條
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調任,除應報行政院核派(定)之職務,由法務部擬議調任職務,報請行政院核派(定)外,餘由法務部核定之。

第 7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調,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