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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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 104年07月14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二、認罪協商金:指法院為協商判決並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三、公庫:指中央政府之公庫。
四、補助款:指以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收入來源,並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而專用以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