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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 104年07月1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二、認罪協商金:指法院為協商判決並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三、公庫:指中央政府之公庫。
四、補助款:指以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收入來源,並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而專用以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款項。

第 3 條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由法務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需求及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以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以外之其他各款規定金額估算之,並由其指定之檢察機關以補助款支應。

第 6 條
為合理分配及管理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且每季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審查第四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補助計畫,並就受補助對象及其受補助金額列冊。

審查會由檢察機關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擔任主席,並由下列人員等比例組成,其任期為一年:
一、該檢察機關代表一名至三名。
二、民間團體代表一名至三名。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名至三名。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案件,並執行審查會所為審查決定。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三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行政管理等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8 條
各檢察機關之補助,應以在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支付對象。但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及公益團體舉行跨轄區公益活動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下列費用,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以補助款補助:
一、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二、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三、房租。
四、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五、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屬該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第 10 條
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目,均不予支付。

第 11 條
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下列情形者外,其申請計畫之自籌款不得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之百分之二十:
一、第四條第一款情形。
二、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三、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

第 12 條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13 條
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補助款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補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前項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廢止補助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第一項情形,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各檢察機關應將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

第 15 條
各檢察機關應於其全球資訊網站上,公開下列事項:
一、審查會委員名單。
二、審查會之會議紀錄。
三、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名稱。
四、受補助計畫名稱、計畫要旨、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計畫之查核評估結果。

前項情形,各檢察機關應每季更新其內容。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