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
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
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