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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三 章 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 ( 107年05月02日)
第 30 條
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或由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直接提出請求。

第 31 條
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

前項情形,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經受請求方同意後補充詢問或訊問之。

第 32 條
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

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

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