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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7年05月02日)
第 36 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