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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7年05月02日)
第 33 條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提供協助,有助於我國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或我國協助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者,法務部得與其協商分享該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返還財產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前,應扣除我國因提供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而支出之費用,並尊重原合法權利人及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第 34 條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人所屬之政府發還或給付之。

前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為之。被告有數人,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關案件有數案,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第一項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之。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依前三項規定,已交付外國政府後,該外國人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

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或歸入國庫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得請求交付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35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與大陸地區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第 36 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第 37 條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進行協助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適用本法規定。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